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29號
TPDA,111,簡,29,2022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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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號
111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勳成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許瓊月
梁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1月
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06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3,000元及自起訴狀提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訴之聲明為「 一、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363,000元及自起訴狀提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當庭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為詹宏洲之父,詹宏洲前為投保單位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因「主動脈剝離 、心包填塞、心因性休克」(下稱系爭疾病)死亡,原告申 請詹宏洲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送請勞動部職業疾 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詹宏洲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 職務所致疾病」,乃以110年7月6日保職命字第1101006535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發給35個月死亡給付, 原告申請爭議審定,經勞動部於110年9月22日以勞動法爭字 第110001567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 告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1年1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



002060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於111年2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詹宏洲自108年12月16日任職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起至109年3月 14日收到開會通知日止,任職未滿3個月,對單位業務尚未 全面了解,被迫於10日內備妥全單位資訊業務參考資料,短 期工作壓力增加,於109年3月27日上午11時13分在未熟知全 單位資訊業務下被催促上台簡報,精神緊張因而產生主動脈 剝離。又主動脈剝離禁止CPR,惟當下多名同仁對詹宏洲進 行CPR,加速詹宏洲死亡或造成其死亡。詹宏洲於辦公場所 執行職務時猝發主動脈剝離以致死亡,或同仁錯誤搶救造成 詹宏洲死亡,皆符合勞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40個月之投保 薪資。
 ⒉勞保給付事件應以複數形態審查,即職業傷害、職業病均須 審查,被告違反複數形態審查。依據勞動部頒發之「職業促 發腦心血管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主動脈剝離屬於「目標疾 病」,在未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促發或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異 常事件,則詹宏洲主動脈剝離屬於職業因素促發。詹宏洲上 台簡報緊張害怕是自然生理反應。上班時間、上班場所、執 行職務時促發主動脈剝離是直接證據。假如詹宏洲非上班時 間、非上班場所、非執行職務時促發主動脈剝離,而原告主 張職業病依法須要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倘職業疾病鑑 定委員會否准職業病,依法必須證實詹宏洲主動脈剝離為其 他疾病促發或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異常事件。勞工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沒有但書,故不得 限縮解釋。
 ⒊每個人天生資質不同,詹宏洲能力略有不足,比較沒有自信 ,所以遇事會比較緊張,是這次發生主動脈剝離的主要原因 。依證人陳述,他雖然業務報告不只一次,但是不會因為一 次的報告而對恐懼免疫,猶如歷經一次地震不可能對地震免 疫,只要對生存有威脅,他就會緊張。
 ㈡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00元及自起訴狀提起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保險人詹宏洲109年3月27日因系爭疾病死亡,是否為職業



傷病所致,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須有客觀積極具體事證為依 憑,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再查,職業 病之審定及認定職權,常涉及醫理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 並非被告之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本件經被告將全卷資料 送請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委員鑑定,職業疾病鑑定委 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就詹宏洲之發病原因及經 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工作相關資料、工時 統計表及健保就醫紀錄等相關資料併全卷進行專業審查,鑑 定決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據此,詹 宏洲因系爭疾病死亡,其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工作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 ,其係屬普通疾病死亡。
 ⒉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所為職業疾病鑑定範圍,係釐清 詹宏洲所患系爭疾病之「發病(促發)」,與其執行職務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之「異常事件(精神 壓力)」?至於詹宏洲「發病」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 則非職業疾病鑑定之範圍。是以,詹宏洲「發病後」,有關 同事對其進行CPR之詳細資訊、CPR證照之有無,並不影響勞 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對職業疾病之判斷。
 ⒊所謂「職業傷害」,我國學說通說及實務多數上以「業務遂 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要件,「業務遂行性」是指勞工 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業務起因性」 則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形成,且 該危險之實現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經查,詹宏洲 同事所進行CPR行為,非屬執行職務或雇主所交付之任務, 且對照詹宏洲之工作内容,在一般通念上,其暈倒後遭同事 進行CPR亦非提供勞務時通常伴隨或合理可預期之風險實現 ,毋寧屬於與執行職務無關之事件,縱使CPR及死亡地點發 生於工作場所內,亦不能據此認為詹宏洲係因執行職務致遭 遇傷害。如原告認為詹宏洲死亡係因同事實施CPR所致,則 涉及因第三人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核無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⒋依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 定參考指引」,判定「職業促發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時, 必須考慮工作的條件與職業病的特異性,如沒有「工作負荷 過重」事實做為要件,則無法判斷此疾病由職業原因所促發 。又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 重、長期工作過重。有關原告主張詹宏洲進入該單位任職未



滿4個月,對其單位業務未能全面了解,卻被指派參加該單 位最大會議(處務會議)從事簡報工作,是否符合參考指引 中的異常事件(精神壓力)部分一節。本案經勞動部職業疾 病鑑定委員會委員鑑定,詹宏洲因系爭疾病死亡,並不符「 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 指引」標準,詹宏洲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得視為職業病,其雖於執行職務時猝發主動脈剝離死 亡,係因疾病自然死亡,非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而死 亡,非屬職業傷害,亦核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詹宏洲所患系爭疾病,是否為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
六、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爭議審定( 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目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 。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 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 三、遺屬津貼:
   ㈢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發給30個月。
 ⒉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 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 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 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 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原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所患之疾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職業病:
  二、經勞動部職業病鑑定會鑑定為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 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原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  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 職業病。
 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
  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 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申請認定。
 ⒎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 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 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 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⒏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 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置委員13人至17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 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1人為主任委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2人。
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1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8人至12人。
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人。
  五、法律專家1人。
  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5條
  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 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 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 ,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 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 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
 ⒑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 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 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



會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 以上,決定之。
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 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 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
㈢按職業疾病之認定,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是否屬職業疾病 有疑義時,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 斷。又職業疾病審查之認定,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 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 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 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 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行 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 事實或資訊認定、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 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是否合 法且有判斷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 原則等情事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 應予尊重。查本件被告將全案資料送請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 委員會,就詹宏洲所患系爭疾病是否屬於職業疾病或執行職 務所致疾病進行鑑定,鑑定委員進行第1次書面審查,共計1 5位委員做出決定,其中13位委員認「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 職務所致疾病」,2位委員認「就現有資料無法判定,需再 補充資料」,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已達各委員意見相同四分之三以上,鑑定決定為「非屬職業 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等情,有勞動部110年6月21日勞 職授字第110020317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 參。是本件既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經職業疾病 鑑定委員會認定詹宏洲所患系爭疾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 務所致疾病,且相關審查程序未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被告基於上開鑑定意見所做出之原處分,揆諸前開說明, 應屬判斷餘地,本院就該等專業認定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 認定詹宏洲所患系爭疾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據勞動部頒發之「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認定參 考指引」,主動脈剝離屬於「目標疾病」,在未經證實為其 他疾病促發或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異常事件,則詹宏洲主動 脈剝離屬於職業因素促發等語,固非無見。惟依勞動部頒發 之「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認定參考指引」(見本院卷第14 3頁),判斷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之流程,首先確認疾病 名稱是否為目標疾病,其次確定發病時間,再判斷工作負荷



情形,而判斷工作負荷情形,應以:⒈有無異常事件:會引 起突發性或難以預測的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嚇等強度 精神之負荷;對身體會造成突發性或難以預測的緊急強度之 負荷;有急遽且顯著的工作環境變動。⒉短期工作過重:發 病前至前1日之間有特別過度且長時間的工作;發病前約1週 內有常態性長時間工作等;依表評估工作型態及伴隨緊張之 工作負荷影響程度。⒊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1至6個月 內的加班時數;依表評估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 荷影響程度。然後再判斷是否為其他疾病所促發,最後再判 斷是否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異常事件。是依上開認定參考指 引,判斷「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必須判斷工作負荷情 形,若無工作負荷情形過重之情形,則無從認定該疾病係由 職業原因所促發。是原告上開主張,有所誤會。 ㈤原告另主張詹宏洲任職未滿3個月,對於單位業務尚未全面了 解,被迫於10日內備妥全單位資訊業務參考資料,短期工作 壓力增加,在未熟知全單位資訊業務下被催促上台簡報,精 神緊張因而產生主動脈剝離等語,亦非無見。惟查,證人即 詹宏洲任職期間之直屬主管蘇雪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詹宏洲負責資訊統計結果工作,如處網流量分析、粉絲 頁的點觸率、資訊結果的統計、一般公文承辦、協助動保處 業務承辦人在系統上有問題時擔任與臺北市政府資訊局溝通 的橋樑;109年3月小規模試辦居家上班,與詹宏洲所負責的 工作沒有關係,居家上班同仁的電腦大部分是另一位資訊人 員魏管理師協助,因為居家上班的工作以及第二辦公室的工 作都是魏管理師在處理;當時居家上班計畫是伊寫的,規劃 是魏管理師處理,包含採購視訊會議、佈線都是魏管理師在 處理;詹宏洲發病當天,不是第1次在處務會議報告,1月、 2月的處務會議也是他報告的,報告內容是處網的流量分析 、瀏覽人數、點觸率、粉絲、熱門網頁、重要事項資訊宣導 等;伊會問詹宏洲在工作上有無問題要反應,有無需要協助 的地方,詹宏洲回答可以勝任,因為比較重要的工作是魏管 理師在處理,魏管理師是正式人員,原本工作會比較多一些 ;詹宏洲接任原先管理師的工作,原先管理師的工作本來就 有處務會議報告,並非特別指派詹宏洲報告,詹宏洲來的時 候,伊也有告訴他工作內容有這個報告,他也說沒有問題, 12月的時候有請魏管理師和他一起報告、帶著他一起做,因 為每個月月底開處務會議,報告後伊會問他說有沒有不好的 地方,他也說可以勝任,沒有反應說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274頁至278頁),另參以蘇雪玲當庭提出詹宏洲發病 當日即109年3月27日報告之簡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87頁至2



93頁),內容為處網流量分析及宣導與報告事項,僅有8頁 投影片,可徵詹宏洲之工作內容為處網流量分析等例行性工 作,縱因疫情而小規模試辦居家上班,詹宏洲仍處理原本之 工作,並未增加其工作量,以及詹宏洲於發病當日之報告內 容屬於每月月底例行性公事,先前其已有報告之經驗,並非 第1次報告等情。復參以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11年5月9日動保 人字第1116007775號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203頁),其中 提及「本處異地辦公之同仁係使用自己原有的公務電腦,無 需另安裝其他軟體,同仁大多以家用VPN、自行依資訊局SOP 安裝,過程中如遇問題,會從家裡打電話來詢問資訊人員, 極少數同仁將家中電腦帶來本處請資訊人員處理,不需要每 台都安裝或升級。當時會議室及救援隊辦公室確需新拉網路 線及安裝交換器,該項業務係由另1位管理師負責處理,非 詹宏洲辦理」、「本處處務會議每月召開1次,資訊人員於 處務會議所做之資訊業務報告,為例行性業務報告,主要內 容係報告網站前1個月各項指標數據,例如瀏覽量、瀏覽人 次、訊息排行及宣導注意事項等資料,報告時間約5分鐘。 本處考量該項業務係相對單純之例行性業務,故安排擔任職 務代理人員之詹宏洲辦理」、「本處編制資訊人員僅2名,2 名人員之工作職掌會視業務、人員異動遴補狀況酌做調整, 該段期間因新冠肺炎疫情衍生之資訊相關業務,大部分皆由 較資深之魏姓管理師負責」等語,以及詹宏洲於發病前3個 月之工作時數統計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至33頁),顯示 詹宏洲出勤正常,合計加班時數為15小時,發病前1個月加 班時數為4小時,益徵詹宏洲並未有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 綜觀上情,實難認詹宏洲有長期或短期工作負荷過重,或未 熟知單位資訊業務而被催促上台簡報導致精神緊張之異常情 形。是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㈥至原告主張主動脈剝離禁止CPR,當下多名同仁對詹宏洲進行 CPR,加速詹宏洲死亡或造成其死亡等語。惟查,詹宏洲發 病當日,3名對其進行CPR急救之同事,分別具有護理師、獸 醫師證照,且均受過CPR訓練等情,有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11 年3月18日動保人字第1116004883號函暨所附相關證照及受 訓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15頁)在卷可稽。原告僅泛稱 主動脈剝離禁止CPR,並未提出任何醫學依據,而當日同仁 見詹宏洲倒下後,未能知悉其所患為主動脈剝離而給予CPR 救助,亦與常情無違。況縱使詹宏洲死亡係因實施CPR所致 ,亦與本件認定詹宏洲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主動脈剝離乙節 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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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