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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147號
TPDA,111,簡,147,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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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劉嘉國耕心企業社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以及表明本件起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經訴願程 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4條第1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另 原告起訴狀所附訴願決定書記載之原處分機關為「經濟部」 ,本件被告名稱及所在地應分別為「經濟部」、「臺北市○○ 區○○街00號」 ,被告代表人應為「王美花」(住所同被告 機關地址),原告行政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 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2,000元,並以書 狀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以及表 明本件起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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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