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陳貞德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
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原告起訴之旨,係
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12日保費職字第110602591
20號函處分、勞動部111年1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3932
號爭議審定及勞動部111年5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
規定,原告應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陳琄」為
被告代表人,原告起訴狀未列正確被告機關及被告代表人,
應具狀補正。且原告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載列正確起訴聲明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亦應具狀補正之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