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更一字,111年度,6號
TPDA,111,交更一,6,202207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
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楊俊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8NA102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
1年1月4日以110年度交字第60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交
上字第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前於民國90年2月8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中和市民樂新 生路口,因附載人未戴安全帽(下稱前違規行為),經臺北 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攔停,依當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掣開北縣 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並當 場交由原告簽收,復因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結案,曾經被告 於90年9月28日開立北市裁三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前處分)郵寄當時原告戶籍地,並於90年10月9日交由 原告同居人(即原告之父楊○○)代為簽收完成送達,卻未依 限辦理繳交罰鍰結案,被告乃於95年4月28日起逕行註銷原 告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在案。嗣後原告於110年8月17 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 出所員警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開 掌電字第C8NA102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當場舉 發,原告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10年9月16日前之 110年9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並於11 0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請製發裁決書,經被告查認其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即以110年11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8NA1028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駕照扣繳。原告不服而起訴,經本院於1 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交字第60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指前於95年4月28日逕行註銷原告之駕照,應有違法 ,其所指「易處逕註」而吊銷、註銷原告之駕照,亦曾經認 屬無效之行政罰,被告之前執行吊扣、吊銷原告駕照之處分 應有違法,原告自無原處分所指無駕照而駕車之違規等情,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有關90年9月28日前處分疑義一節,經查該裁決書於90年10 月9日交原告之同居人代為簽收完成送達在案。依據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未 於期限內提起撤銷訴訟,又依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 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 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 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被告爰依前揭規定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並無違 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90年2月8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 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民樂新生路口,因附載人未戴安全帽 ,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攔停,依當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舉發第C00000000號交 通違規並當場交由原告簽收,復因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結案 ,經被告於90年9月28日開立前處分裁決書郵寄當時原告戶 籍地,並於90年10月9日交由原告同居人(原告之父楊○○) 代為簽收完成送達,惟原告再未依限辦理繳交罰鍰結案,被 告於95年4月28日起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復因原告 於110年8月17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第C8NA10285號交通違規當場舉發, 原告則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110年9月15 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等情,有 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審卷第 37頁)、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前審卷第39頁)、本件第C8NA102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前審卷第41頁)、原告交通違規申訴單( 前審卷第45頁)、被告110年10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672 70號函(前審卷第47-4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前審卷 第51頁)、機車車籍查詢單(前審卷第53頁)、戶役政遷徙 紀錄資料(前審卷第65頁)在卷可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 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 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 正前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 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 所規定繳納罰鍰義務之行為,所為註銷駕照之處分(統稱為 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機)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 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 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駕 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 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 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註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係待受 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汽車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 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 為易處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 易處處分為送達。否則,裁決機關未另為註銷駕駛執照處分 ,並送達受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效力,此並 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是受罰鍰之處分,若當事人 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



,仍應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然本件前處分即90年 9月28日開立之裁決書,僅是裁決機關裁處原告罰鍰,若原 告未為繳納,則被告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此觀諸 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均記載原告之汽機車駕 照被「易處逕註」自明,至於前處分是否裁處罰鍰及其金額 為何,被告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是被告更應踐行送達程序 ,使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力。㈢、況按交通部93年1月27日交路⑴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表示略 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道路交通 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 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 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 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 ,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二、民 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 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 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 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足徵交通 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 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㈣、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 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 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 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 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 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 「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 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 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 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 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 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 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㈤、再者,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 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 」、「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 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 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 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 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前違規行為 時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罰鍰不繳者,按其罰 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 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 定後而不依限期繳納罰鍰,按其罰鍰數額吊扣駕駛執照;仍 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 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並未規 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 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 附條件。
㈥、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以90年9月28日之前處分,因原告未繳納 罰鍰,復因原告遲未到案繳送駕駛執照,監理機關即自95年 4月28日起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且因原告迄今尚未 重新考領,即係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 行為,並有裁決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可稽。惟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系爭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 得附條件,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 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納罰鍰外,尚必須具備已確定之要件 。系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及送駕駛執照作為 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註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理由後述)。足見,系爭易 處處分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且其違反規定之瑕疵均屬重大。
㈦、由於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罰鍰 之處分已經確定,及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易處 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系爭易處處分不以該處 分已經確定,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又註銷駕駛執照處 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 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 民權利,處罰應明確。惟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



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註 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原處分一究係何時 始能確定,則尚屬未可知)。斟酌此等與系爭易處處分相關 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 銷之效力。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係僅憑系爭易處處分,即遽認原告之 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並據為本件裁罰原告9,000元罰鍰、駕 駛執照扣繳之依據。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逕行註銷原 告駕駛執照之系爭易處處分,已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即此 瑕疵一望即知,並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規定,系爭易處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而不生效 力,亦即不生原告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之效力;況且亦未見 被告另有就系爭易處處分,另為送達受處分人即原告之事證 ,是本件原處分再以原告於110年8月17日23時12分許,駕駛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行為,即乏採憑,而有違誤。換言之,系爭易處處 分即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屬自始無效,因此,原告之 駕照既未遭註銷,則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之前提事實即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之事實,既已不存在,應堪認原處分認定之事 實即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亦屬違法有誤 。故原處分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又原告已預付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審裁判費,爰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



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