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94號
TPDA,111,交,394,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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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94號
原 告 李五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1年6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1451號裁決部分,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
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
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
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
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本件原告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11年6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1451號裁決書之
起訴部分,其非交通裁決受處分人(原告應為合鑫交通有限
公司,代表人趙麗華),應提出補正正確原告後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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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