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54號
原 告 蕭永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所為民國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之附記已 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 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是該原處分之註記已清楚告知原告 對於原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 事,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之適用。原告對原處 分不服,本應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逕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而不適用訴願程序,惟原告 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對於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於 法並無不合。另救濟程序之設計,端視立法者之決定,交通 裁決事件並無類推適用訴願法之餘地,故本件並無訴願法第 61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為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明定。 是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 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 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原處分係於110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康寧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 不公開卷)附卷可稽,足見原處分之送達業已合法,是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算 ,且因原告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 ,於111年1月3日(期間末日110年12月31日為星期五補假, 110年1月1日星期六及2日星期日,順延至星期一即111年1月 3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6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 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 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 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