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7號
TPDA,111,交,27,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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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7號
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蘇明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1A4033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0 年9月3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信義區崇德街與信安街前, 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與訴外人陳○○所駕駛之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車B車)碰撞,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 A403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單),舉發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0日前。嗣原告於110年10 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 0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依道 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以新北裁催字第48-A1A40333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11年1月4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駕駛之B車係由水溝蓋急速直線行駛穿越崇德街,其 所騎乘之位置已不在道路範圍,已喪失直行車所擁有之優先 路權,又兩車之撞擊點乃訴外人之前車頭撞擊原告系爭車輛 之右側排氣管管尾,並經原告被訴之過失傷害起訴書載明, 交通事故處理單位記載兩車車頭相撞顯有違誤,是當兩車相



撞時,原告之系爭車輛已完成左轉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經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經肇因研判為原告駕駛 A車左彎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次查雙方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可知 違規當時訴外人沿信安街往南方向直行,而原告則由信安街 左彎崇德街,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2號 判決意旨,考系爭道交條例修法歷程,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 對之『優先路權』,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是以,本件 訴外人車輛已通過路口欲進入信安街車道,原告應禮讓其先 行,惟其通過於系爭路口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而逕行轉彎通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他直行車輛無 法通過甚或與之發生碰撞。另就原告所稱訴外人機車急速行 駛水溝蓋上之情事,經原舉發單位回復函,並未查有肇事當 時對造之行車速率之相關事證,且就此原告亦未再提出積極 證據以資佐證,且縱訴外人係因超越同車道前車後直行,亦 不影響其為直行車之事實,原告仍有禮讓先行義務,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 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 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違規時間駕駛系爭A車,循臺北市信義區信 安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崇德街交岔路口左轉時,與由信安街 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事 故,嗣經舉發機關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 規而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 第63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71-74頁)、舉發機關1 10年11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39498號函(本院卷第7



5-76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77頁)、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9、85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 院卷第8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93-101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㈢、原告雖主張,兩車之撞擊點乃訴外人之前車頭撞擊原告系爭 車輛之右側排氣管管尾,是當兩車相撞時,原告之系爭車輛 已完成左轉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 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 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左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左轉彎車除應先暫停於交岔 路口,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左轉彎駛進路口之過程中, 也須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是 以原告系爭車輛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須在交岔 路口前停車、觀察,禮讓對向信安街北往南方向直行來車先 行,待確認信安街對向車道已無直行來車,安全無虞時,方 得起步完成左轉,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為撤銷原處分之 理由。另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9、85頁) ,原告表示:「…我對向的計程車有停下來讓我左轉,但訴 外人騎乘機車自計程車後方切出來往我這裡騎,我車輛前車 頭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足見原告於欲左轉彎時,主觀 上已認為信安街對向之計程車停下來讓原告先行,而未再隨 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自有轉彎 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主觀上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無訛,被告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駕駛之B車係由水溝蓋急速直線行駛穿越 崇德街,其所騎乘之位置已不在道路範圍,已喪失直行車所 擁有之優先路權云云。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縱如原告所述屬實,訴外人騎於水溝蓋上,惟按前 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訴外人所騎乘之位置亦應屬於 道路之範圍,且並不影響訴外人為直行車之性質,原告行經 前揭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彎時,本應禮讓直行之訴外人先行, 待對向車道無直行來車時,方得完成左轉。又訴外人行駛有 無超速及在水溝蓋上行駛情事,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 之成立,且道路交通規則訂立之目的,應不在規則本身訂立 之條文,而是為維護交通行車及保障任何用路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是行車者若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可避免車禍 事故之發生或減輕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結果,即使當時系爭機



車超速與在水溝蓋上行駛為原告所不可避免之因素,惟原告 若能在車禍當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注意禮讓對向信安 街北往南直行來車先行,待確認信安街對向車道已無直行來 車,安全無虞時才完成左轉,當可減輕甚至避免事故之發生 ,即原告所稱,並不足作為免其責任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依道 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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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