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32號
TPDA,111,交,232,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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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孫本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1年3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Z153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Z15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 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2月13日5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前(下稱系 爭地點)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見原告有未開大燈、未戴安全帽且 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等異常駕駛行為遂趨前攔查,過程中原告 身上散發酒味且自承飲酒,因原告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經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0G1Z15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
(二)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 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2月13日上班期間陪同客人飲酒,於同日清晨5 時許,原告叫車準備搭車返家,見系爭機車臨停在店家門口 ,遂先行移車,將系爭機車自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移 至132巷7號,系爭機車停妥後轉身離去時,赫然發現2台警 用機車自對向駛來並停在身後,詢問原告有無飲酒並要求酒 測,原告向員警表示僅移車6至8公尺且已將機車停妥在停車 格,員警便呼叫警網,且有支援員警7、8位抵達現場,非常 不禮貌,也讓人心生畏懼,最後選擇拒絕酒測。  2.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侷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本件顯與上 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自無接受酒測之義務並得以拒絕之。 3.原告將系爭機車以2腳在地上滑行6公尺並無規避警察之意圖 ,且未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安全威脅下,並已將系爭機車停妥 於停車格,已不符合取締酒駕之真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原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大燈、未戴安全帽且未按遵行方向行 駛,行為異常經巡邏員警攔停,過程中原告散發酒氣並自承 飲酒,員警請渠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於5時20分至5時57分多 次說明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惟原告遲未明確表示施測 意願與否,過程中亦提醒渠消極不配合即為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檢測行為,故以原告不配合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舉發在案。
 2.依密錄器影像及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內容,舉發機關員警於攔 停系爭機車時原告未戴安全帽、未開大燈且未按遵行方向行 駛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顯不能安全駕駛, 且於盤查過程中渠供稱「我在附近開店,我一定有騎,我一 定有喝(密錄器時間5時19分33秒)」、「我騎兩步路、我有 發動(密錄器時間5時27分26秒)」及向友人稱「對,我是騎 的沒錯,一點點而已,從魷魚羹到這邊(密錄器時間5時31分 26秒)」,綜上佐證本案事證明確且亦遵程序宣讀酒測程序 暨法律效果時全程錄音錄影,惟原告持續消極不配合酒測, 爰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3.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影片時間05:19:58,原告稱「我只 是從旁邊移過來而已,我連燈都沒開」,員警告知原告「我 剛到的時候,我看到車子引擎是發動的」;影片時間05:21 :01,員警告知「我剛剛進來的時候,看到你從前面,車子



是發動的,移到這個位置」;影片時間05:22:29,員警告 知「就是因為你沒開燈我才攔你,而且你也沒有戴安全帽」 ;影片時間05:27:22,原告稱「我只是從魷魚羹牽過來」 ,員警「不是用牽的」,原告稱「我只是騎兩步路」,員警 「那你就是有騎嘛,你有發動」,原告稱「我有發動」,員 警「那就是酒駕啊」;影片時間05:31:25,原告說「對, 我是騎的沒錯,一點點而已」;影片時間05:31:57,員警 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告知原 告酒測數值與對應之法律效果;影片時間05:35:14,員警 提供1罐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影片時間05:35:50,員警提 示監視器影像予原告及同行友人觀看,證明原告係騎乘機車 ;影片時間05:37:57,員警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提供予原告及同行友人閱覽;影片時間05 :42:00,原告於確認單上簽名;影片時間05:42:10,員 警第1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影片時間05:50 :05,員警再次向原告說明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之內容及酒測數值與對應之法律效果;影片時 間05:54:14,員警第2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影片時間06:02:08,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精濃 度檢測,因原告仍舊消極不配合酒測,員警於是開出拒測罰 單;影片時間06:09:14,員警請原告簽收罰單,並將罰單 及扣車單交付原告。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無「騎乘」系爭機車之駕駛行為?  (二)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所為酒駕取締之攔查程序,有無違反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附錄)。(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之駕駛行為: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83至93頁)在卷可佐,並有密錄器 光碟(見本院卷第5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1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111年4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39664號函(見本 院卷第55至56頁,下稱中山分局111年4月28日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6月1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1



7637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57頁)、拒 絕酒測紀錄單(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 4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49頁)在卷可佐,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有飲酒且拒絕酒 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 乘系爭機車之駕駛行為,且因未開車燈、未戴安全帽及逆向 行駛等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確為易生危害之異常行為而經 警攔查,攔查過程中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自承有飲酒,並有 消極不配合警方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為,其違章行為 明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其僅將系爭機車從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移 至132巷7號停放,僅移動6~8公尺,並無「騎乘」機車之駕 駛行為,且當時該路段並無人、車通行,亦無影響其他用路 人安全,並不符合取締酒駕之真意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結果:「畫面時間05:19:58~05:20 :10,員警:『我剛到的時候,我看到車子引擎是發動的』; 畫面時間05:21:03,員警:『我剛剛進來的時候,看到你 從前面,車子是發動的,移到這個位置』;畫面時間05:21 :09,原告:『我只是想把它停好,因為隔天會被開罰單, 所以我把它移好而已』;畫面時間05:22:29~48,員警:『 我靠近的時候,我聽到車子的引擎有發動的聲音』,原告:『 好,對不起』;畫面時間05:31:27,原告向友人談話稱『我 是騎得沒錯,一點點而已』;畫面時間05:35:53,員警拿 出違規影像給原告觀看,員警:『發動,兩腳離開,騎乘離 開,騎車行為,你們三位都看到了,不是我們硬要給你們做 什麼,我們依法行政。』」等情,有前述之密錄器光碟、本 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又依中山分局111年4月28 日函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未開大燈、未戴安全帽且未按 遵行方向行駛,行為異常經巡邏員警攔停」等語。再參以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見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地點停車,員 警抵達系爭地點攔查原告時仍有聽見系爭機車引擎發動之聲 響,且原告亦向其友人陳稱有騎乘機車僅一小段距離等語, 因原告一再向員警爭執其未騎乘系爭機車,經員警透過聯繫 旋即取得該處監視器畫面,並當場以行動電話撥放監視器畫 面予原告及其在場2名友人觀看,員警並向渠等陳稱:「發 動,兩腳離開,騎乘離開,騎車行為」等語,原告及其在場 友人觀看監視器畫面及聽聞員警說明後,均未就該監視器畫 面內容予以爭執等情,益徵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 車之駕駛行為,縱其行駛距離僅短短6~8公尺或當時該路段



並無其他人、車通行,亦不影響其客觀上確有騎車及酒後駕 車之事實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 採認。
(三)員警對原告所為酒駕取締之攔查程序,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 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 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 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 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 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 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 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又 參酌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 義務,凡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 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是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 不作為,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 處罰要件。
 2.又員警攔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6條(全面攔檢)、第8條(個別攔檢)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為審查標準。員警實施酒測時,於個 別攔檢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查並視攔查對象 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5:19:58,原告 :『我只是從旁邊移過來而已,我連燈都沒開』;畫面時間05 :22:29~48,員警:『就是因為你沒開燈我才攔你,而且你 也沒有戴安全帽」,原告:『不是,我只是從隔壁牽到這邊』 ,員警:『我跟你講了,我看到的,就是我看到,有車沒有 開燈往我這方向騎過來,沒有戴安全帽,然後我靠近的時候 ,我聽到車子的引擎有發動的聲音,好不好』,原告:『好, 對不起』」等情,有前述之密錄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又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見原告有未開 大燈、未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等異常駕駛行為而予以攔查, 盤查原告查驗身分時,聞到原告身上有散發酒味且原告亦自 承有飲酒等情,有前述之中山分局111年4月28日函及起訴狀 附卷可佐,足認員警於上開時地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未開



大燈、逆向行駛及未戴安全帽等異常駕駛行為,其駕駛行為 已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駕駛人應戴安全帽等規定,其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員警遂趨前攔查原告並查證身分,過程中發 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原告亦自承有飲酒。從而,員警見 原告上開異常騎車行為,已有合理事由認原告駕駛行為屬易 生危害之情形,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所為個別攔查程序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依釋字第699號解 釋意旨,本件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原告自無接受酒測之義務並得以拒絕等語,自與卷內事證 不符,尚難採認。另原告當時縱已將機車停妥,惟員警於原 告停車之前已目睹原告騎車時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自得對 原告為攔查行為,故原告主張其已停妥機車,員警不得再對 其為攔停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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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