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0號
原 告 葉知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BB865655號及第22-ZBB86565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4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117.6 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速75公里,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3條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BB865655號、第ZBB86565 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B舉發 單,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速限110公里,經雷 射測速行速175公里,超速75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4日 前。嗣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 尚無違誤;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 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以北市裁催字第22-ZBB865655 、第22-ZBB865656號裁決書(下分別稱A、B處分,合稱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4月13日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經查國道116.9公里處設置測速取締告示牌於路肩外側,且 該路段未設置路燈,夜間行駛無法明顯辨識標誌,此測速取 締告示牌確實標示不明,無法予駕駛人充分反應時間,倘若 以本案違規時速,視覺反應約2秒,無法即時做出反應等情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查國道1號南向116.9公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 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 定。再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案執勤方式為移 動式測速照相(活動三腳架),採人工操作,所使用非固定式 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ATS00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 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本件違規係經雷達測速 照相採證,於110年12月4日04時50分,在國道1號南向117.6 公里處,測得該車行速175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為110公 里/小時,超速75公里/小時,被告依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 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整,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無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 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 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復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4日上午4時50分許, 在國道1號南向117.6公里處,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射 測速行速175公里,超速75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 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 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7、5 9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1年2 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0750號函(本院卷第55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63頁)、「警52」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5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9、2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 )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再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國道1號南向117.6公里處, 「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116.9公里處,經舉發機關 員警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之雷達測 速儀測得其行駛時速175公里,而該處速限為時速100公里等 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測速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61-65頁),可徵當時系爭車輛之時速高達175公里,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75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 ,又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自應吊扣其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 ,是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國道116.9公里處設置測速取締告示牌於路肩外 側,且該路段未設置路燈,夜間行駛無法明顯辨識標誌,此
測速取締告示牌確實標示不明,無法予駕駛人充分反應時間 云云。惟觀諸「警52」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警 52」標誌清晰明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亦無遭樹木 阻擋駕駛人之視線之情,且「警52」標誌設置位置116.9公 里處與員警放置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位置117.6公里處,兩 者間之距離為70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 標示之規定,復觀諸原告所提供之光碟影像,可見車輛於夜 間行經上開「警52」標誌設置位置116.9公里處時,仍可清 楚辨識該「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上開「警 52」標誌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促請駕駛人應注 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原告駕車自 應遵守速限規定。況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原告 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速限之規定,以保障道 路交通安全,而當時原告駕車時速高達175公里,已遠超過 高速公路之最高速限,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人車安全已造成 嚴重之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
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