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4號
111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啟瀚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蕭瑛宜
林淑芬
陳宥伶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鐵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9
月1日院臺訴字第11001845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0時50分許,在臺鐵新市、永康 站區間,為攝影目的進入軌道區行走鐵路路線範圍,經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警察訪談,確認原 告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0條規定處以最 低罰鍰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以110年5月18日交授鐵 營字第11035012322號函送裁處書(即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在無人、事、物證及監視器、側錄器的情形下,單由原 告臉書截圖照片開罰,證據不足,原告係在電桿以外的範圍 以長鏡頭拍攝,PO到個人臉書,不小心設定到公開,遭人截 圖檢舉。鐵路警察局僅推測原告由烏水橋平交道或攀越圍籬 進入,僅是推測,並無實體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鐵路警察局移送卷證所附民眾檢舉照片及訪談原告光碟,原 告確實有於鐵路路線範圍內之電桿處(相片黏貼表編號04相 片內以紅圈標註之電桿)拍攝,均屬侵入軌道區域之行為, 顯然已構成鐵路法第57條第2項之違法事實,且查警詢紀錄 ,原告亦承認其有侵入軌道區域內,被告依鐵路法第70條規 定對原告裁處最低額之1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 橋梁、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第70 條第1項規定為:「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5 7條第2項至第4項或第64條準用第57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 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㈡、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17日在臺南市臺鐵新市、永康站區間, 為攝影目的違法進入軌道區行走鐵路路線範圍,經鐵路警察 局製作訪談紀錄確認事實,有鐵路警察局109年11月11日鐵 警刑字第1090014160號含所附訪談紀錄、照片、錄影光碟等 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2-37、第45-50頁),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2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30頁)可證, 且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原告雖主張:僅憑其臉書截圖照 片就開罰,證據不足等語,惟查:本件民眾檢舉照片(原處 分卷第35頁)經提示原告後,原告亦自認確實為其拍攝。被 告請鐵路警察局補送照片(現場示意圖,原處分卷第45頁) ,依此圖中顯示,經現勘、比對火車位置及拍攝角度,推測 原告係於座落於鐵路路線範圍內之電桿處(相片黏貼表編號 04相片內以紅圈標註之電桿,原處分卷第47頁)拍攝;又再 依其臉書照片拍攝角度係與軌道水平,倘原告由圍籬外拍攝 蒸汽火車頭,經鐵路警察局警員現勘模擬拍攝,並無法拍得 此照片,又原告於訴願及本件訴訟程序均自承:「我在電桿 外以長鏡頭拍攝火車」等語(訴願卷第3頁、本院卷第19頁 ),原告應係立於電桿與圍籬間,此處既架設圍籬,亦屬於 鐵路法第57條第2項禁止公眾通行之處所,是原告違法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不論原告由烏水橋平交道或攀越圍 籬進入,均屬侵入軌道區域之行為,顯然已構成鐵路法第57 條第2項之違法事實。再查109年11月2日之警詢紀錄,原告 亦承認其有侵入軌道區域內(原處分卷第33頁)。原告於警 詢時雖稱因當天有蒸汽火車頭的活動,想留下一個鐵道紀錄 ,其並非故意要侵入鐵道區域範圍當中等語,惟查:所謂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 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780號判決參照)。蓋行人本不得侵入軌道區通行,為 一般具正常智識經驗者均得知悉,原告行為當下並無任何行 為能力之欠缺,可見原告對於構成鐵路法第57條第2項違規 事實,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自有該行為之主觀故意,原告 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規定,要難據以主張解免本件違規責任
。
㈢、綜上,原告侵入軌道區行走鐵路路線之事實明確,又鐵路法 第70條並無先行勸導後始得處罰之規定,被告業已依法衡量 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及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違 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按鐵路法第57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最低罰鍰1萬元,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