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70號
原 告 許書涵
被 告 許竑德
林亞臻(原名:林怡君)
陳家琪
林彥伯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送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億憓(原名:陳意婷、陳薏惠)
王君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1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許竑德、林亞臻、陳家琪、林彥伯、陳億憶、王君瑞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秩序,至於存款 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 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查,本件被告許竑德於 刑事判決(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係針對收受「原告主張遭 非法吸金、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以外』」之部分(即:原告以 外之其他投資人部分;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 ),與另一共同被告陳素梅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被告許竑 德就該等其他投資人部分亦不構成詐欺犯罪,是依據上開說 明,原告顯然並非被告許竑德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又被告林亞 臻、陳家琪、林彥伯、陳億憶、王君瑞(下稱被告林亞臻等 5人)部分,更係於檢察官偵查階段即認不構成原告指稱之 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25890號、108年度偵字第8316號、108年度偵 字第14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4001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 度偵字第27942號不起訴處分書),故顯難認被告林亞臻等5 人為原告「因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許竑德及另一共同被 告陳素梅犯罪」所受直接損害之民法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基此,原告對於被告許竑德及被告林亞臻等5人(下稱被告 許竑德等6人)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 事庭就其此部分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許竑德 等6人之訴,而誤將原告此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 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 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許竑德等6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6萬1, 000元,此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
被告許竑德等6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