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18號
TPDV,111,金,18,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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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林奕宸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温素芬

張金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溫素芬張金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張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 地區負責人,被告溫素芬為馬勝集團下線成員,訴外人翁少 凌為溫素芬之前夫,訴外人溫宏祥則為溫素芬之下線成員。 被告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 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 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金素等人於102年3月間開始 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 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下稱 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 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 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 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 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 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



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 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 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 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 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 %,後期因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 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 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 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 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 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 ,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 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 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 「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 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 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 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 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被告張金素與訴外人陳澄玄 等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 」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 「ROGP股票」及「AGL股票」(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 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實際發給相關股權憑證 ,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 「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 ,宣稱投資人 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 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 市,並以於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 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 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 ,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
2、被告溫素芬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 開「馬勝基金」、「ROGP」股票投資方案之業務,遂以溫素 芬及訴外人翁少凌位於新北市住處作為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 定加入投資之處所,溫素芬翁少凌溫宏祥並以召開說明 會、餐會或私下遊說之方式,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 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 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 額傳銷獎金制度,招攬原告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上開「馬勝基 金」投資方案(原證一)。期間由被告溫素芬陪同原告至馬勝



集團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由訴外人陳子俊主持說明上開投資 方式,嗣再由被告溫素芬遊說原告投資,致原告參與渠等陳 稱之3萬美元方案,並於103年6月30日以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2萬元至被告溫素芬 帳戶以為投資(原證二);嗣再於103年7月30日以交付現金102 萬元,及103年9、10月間以交付現金34萬予被告溫素芬方式 再為投資,共計投資馬勝集團238萬元(102萬+102萬+34萬=23 8萬)。被告確有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交付投資 款238萬元,加入馬勝集團,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自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復被告顯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 85條及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64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3年6月30日以原告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被告溫素 芬帳戶之匯款單、投資憑證(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637號卷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165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新北地 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決判在 案可稽,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既有理由, 其擇一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就本件前開准許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5日(本院卷第85至8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3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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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