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50號
TPDV,111,重訴,550,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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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原 告 陳俊澔
鍾依珍


被 告 陳昭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 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 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 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 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 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 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 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 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2年 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設定於苗栗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同段0000-000 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同段0000-000地號(權利 範圍10000分之88)、同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8)、同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 同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以及同段000 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塗銷(見本院 卷第9頁)。查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苗栗縣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管轄。又原告同時於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陳俊澔300萬元本息及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以及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不爭動產設定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而該等聲明與前開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 具有關連性,且被告前就系爭不動產向苗栗地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49號就系爭不動產准 予拍賣,亦有該裁定在卷可考,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 間紛爭一併解決、避免裁判歧異,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 管轄,是本件訴訟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苗栗地院管轄。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苗栗地 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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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