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45號
TPDV,111,重訴,245,202207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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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葉毓蘭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陳鈺馥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鈺馥、林鴻邦為被 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5頁)(其中林鴻邦部分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 定駁回)。嗣於111年5月13日具狀追加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為被告,請求自由時報同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鈺馥應給 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由時報公 司應就第1項命被告陳鈺馥給付20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陳鈺 馥連帶給付。㈢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2號 刑事判決節本以半版之篇幅(26公分×35.5公分)連續三天 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媒體之全 國版頭版。」(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經核原告所為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鈺馥係受僱於自由時報公司所發 行自由時報記者,其僅因聽聞不明人士之陳述,於110年2 月3日13時44分於自由時報電子網路新聞刊登「《獨家》協助 向華強依親居留警界出身藍委遊說移民署」一文(下稱系爭 報導),並於文中指出:「近來有一警界背景的國民黨立委 頻向主管機關遊說,要協助向華強取得依親居留資格,讓『 依法行政』公務人員顯得相當為難。」、「移民署官員多數 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一名警界出身的國民黨立委熱衷為向 華強依親居留案奔走發聲,要求主管機關要讓它過,稱這怎 會涉及國家安全和統戰,這是親情人倫的依親居留,有些官 員因為認識或被教過,都顯得相當為難」等文字內容,系爭 報導雖未指明向移民署遊說之立委,但從報導內容及辨識性 加以判斷,僅原告符合報導所指特定條件,但被告陳鈺馥未 向原告查證,即刊登系爭報導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散播不 實言論,致原告遭網友攻伐,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其社 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陳鈺馥給付慰撫金5,000萬元。而被告自由時報 公司為被告陳鈺馥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於200萬元 範圍內與被告陳鈺馥連帶給付。被告並應於報紙刊登本院11 0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節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鈺馥 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由時 報公司應就第1項命被告陳鈺馥給付20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 陳鈺馥連帶給付。㈢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 32號刑事判決節本以半版之篇幅(26公分×35.5公分)連續 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媒體 之全國版頭版。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並未指名道姓,國民黨現任立委除原告 外,尚有他人亦具有警界背景,非原告所稱僅有原告符合系 爭報導所述特定條件。又原告為國會議員,曾於政府機關就 尚華強依親乙事尚未做出決定前,在其臉書發表文章記載「 ……其實家庭團聚是陳女士的權利,也認為台灣是法治社會, 兩公約保障的家庭團聚權,偏偏國安高層要往複雜方面去揣 測。國安高層反覆釋放風向,把向華強渲染成國家安全的敵 人,不遵守台灣的國際人權承諾,不遵守國內法化的兩公約 ,這不是#極權國家才會有的統治手法嗎?」等內容,依一 般經驗法則,當然對於政府相關負責官員造成壓力;且原告 已公開表達觀點,系爭報導內容亦與其臉書所載文章意見一 致,符合客觀事實,無再向其本人查證之必要,故系爭報導



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況系爭報導涉及公共利益,非以損害 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申請依親 居留僅涉及行政機關裁量許可,為民奔走發聲乃民意代表職 責所在,系爭報導何來侵害原告名譽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 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民事 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9年度 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而論,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 證據以為據。    
㈡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 應負合理之查證義務。該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則應依個別 事實所涉之侵害程度、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 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定之。倘 新聞媒體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 ,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 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 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6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可參)。復按 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 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其真實與否乃 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反應客觀,如其須 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前 須調查真實之義務,顯過於箝束言論自由。新聞媒體於報導



當時,如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之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 刻意偏向、議題發展之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即應 認所形成之新聞報導為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 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報導主要在論述一名具警界背景之國民黨立委熱衷為向 華強申請依親居留乙案奔走發聲,遊說主管機關通過該案, 此有系爭報導網頁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第14頁),依其 報導內容,核屬陳述特定事實之言論。又向華強係媒體廣為 報導之知名人物,其因自身背景及政治屬性,是否適合以依 親名目來台、依親申請之准否,事涉國家政策走向或國家安 全而廣受社會關注,自屬具高度公共性及公益性之議題;而 原告為國會立法委員,代表人民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 且極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 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就此與公益高 度相關且具時效性之議題,新聞自由應受最大程度之保障, 課以媒體記者之查證義務應予相當程度之減輕,就原告名譽 權之維護,應作較大程度之退讓。
⒉再觀諸被告陳鈺馥於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2號原告自訴被告陳 鈺馥涉犯加重誹謗案件審理中陳述:「因為從去年底開始, 向華強跟他兒子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他們其實一直透過 媒體放一個消息就是向佐跟他的妻子生了一個小孩,就是一 個人倫親情要團圓,必須要讓他來台依親居留,這樣才能跟 孫子團圓,他們也在信義區買了豪宅,這些都在娛樂新聞, 向華強的背景,所以這件案子受社會關注,我去跟相關官員 確認,因為這件案子滿久了,都沒有結果出來,去年港澳居 留台灣的辦法草案出來後,如果具有黨政軍背景來台,要有 機關共同審理要不要通過,我詢問知情人員進度為何,他說 農曆過年前還不會審核,過年後才要審,我才會去寫有在農 曆年前還不會有結果出來。」、「因為這件事其實我當時已 經追蹤滿多個月,一直聽到消息有立委要讓向華強依親居留 通過,我去打聽消息,因為我是台灣第一個揭露向華強在19 70年代有案底,依據我國法規在這種情況可駁回依親居留, 我當時寫有案底這件事後,後來我探詢知道相關的人,他跟 我說移民局官員承受非常大壓力,因為一直有立委來遊說要 讓這件事通過。」、(法官問:這個人跟你說向華強有案底 ,你有查證嗎?)有。他跟我說了之後,我去法院網路查他 以前犯案紀錄,也查1970年代新聞媒體報導,確實向華強被逮捕的。這些資料圖書館應該有。」、「因為當時我向消



息來源詢問有關向華強依親案的聯審會審查結果到底出來了 沒有,及關於向華強依親案的進度,當時消息來源跟我透露 說現在已經有一些立委在關心這個案子,移民署的官員覺得 蠻有壓力的,他們是希望此案依親居留人倫親情就讓他過。 」、「(審判長問:你的消息來源告訴你有立委在關心這件 事情,那為何你會在報導裡特別寫是一個警界背景的國民 黨立委?)因為對方有做這樣的描述。」、「他沒有跟我說 那個立委的名字是誰,他只有跟我說是有警界背景的立委。 」、「(審判長問:……只是說有沒有針對這件事情,比如說 有前往移民署或者是說有任何查證的動作嗎?)我有跟相關 的官員做過聯繫。」「(審判長問:所謂相關的官員是指誰 ?)是指移民署内部的人。」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2號加重誹謗案件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並參以原告前於110年1月25日在其臉書「立法委員 葉毓蘭」專頁就向華強申請依親居留乙事發表評論,表示國 安高層以向華強曾涉入一清專案為由,將向華強渲染成國家 安全之敵人,且以內政部制定之居留辦法限制法律層級之家 庭團聚權,違反國內法化之兩公約,並指稱此為極權國家之 統治手法等語,此為原告所自陳在卷,並有上開臉書貼文附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復佐以向華強申請依親居留一 案,於110年2月2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邀集國家安全局、大陸 委員會及中央相關機關會商後決定不予許可,此亦有110年2 月25日網路新聞資料在卷可查,其審核時間點與被告陳鈺馥 在系爭報導內所述「相關准駁與否將留待年後聯審會議決定 」相符乙情,堪認被告陳鈺馥獲悉該案相關消息並與其信任 之相關內部人員進行求證後,發表與該查證內容大略相符之 系爭報導,則被告陳鈺馥本於查得之資料,有相當依據確信 系爭報導所述內容為真實,且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自不具侵 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過失及不法性,應不成立侵權行為 。至媒體記者固可向受報導者本人查證,惟此僅為查證方法 之一,非謂必以此方式為之始得認已盡其查證義務,故要難 逕由被告陳鈺馥未向原告查證乙節,遽論被告陳鈺馥未盡查 證義務。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陳鈺馥對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又 被告陳鈺馥為系爭報導言論既非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由時報公司為被告陳鈺馥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鈺馥給付5,000萬元,被告自由



時報公司於200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並請求被告於報紙刊 登刑事判決節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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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