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12號
TPDV,111,重訴,212,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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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賴婉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許鴻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本院卷第  25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1頁),被告 就此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11月6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 2月10日與香港商諾維亞國際有限公司(NOFITAR LIMITED, 下稱香港商諾維亞公司)簽立境外共同投資外匯協議書(下 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並各匯款交付美金(下同)30萬元、30 萬元、20萬元至香港商諾維亞公司指定帳戶,原告於110年1 月13日並與香港商諾維亞公司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香港商 諾維亞公司於110年3月31日前歸還美金80萬元。被告為香港 商諾維亞公司在我國境內代表人,於香港商諾維亞公司廢止 登記後,竟未向法院申報選任清算人以進行清算業務,致原 告對香港商諾維亞公司之債權無法申報清算,且未經設立登 記而以香港商諾維亞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爰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香港商諾維亞公司係劉大宇出資委請被告在香港 註冊成立公司,嗣劉大宇香港商諾維亞公司之經營權轉讓 予鄭永銘,被告僅暫時借名登記為代表人,並未參與該公司 任何實質經營活動,有106年12月29日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可 證,原告請求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 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 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 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 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 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 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 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 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 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 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 管機關登記;外國公司設置辦事處後,無意繼續設置者,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公司法第380條、第38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外國公司若係在我國境內設置 辦事處後,無意繼續設置者,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然並無如在我國境內設置分公司經廢止登記後須依公司法 第380條進行清算程序。
 ㈡查香港商諾維亞公司在我國設立外國公司辦事處後,於110年 5月4日經廢止登記之情,有外國公司辦事處變更登記表(本 院卷第19頁)為憑,參以證人即香港商諾維亞公司總監張柏 雅到庭具結證稱:香港商諾維亞公司在台灣有辦公室,沒有 設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6頁),足見香港商諾維亞公司僅 係在我國境內設立辦事處而非分公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香港商諾維亞公司在我國境內辦事處經廢止登記後,自無 依公司法第380條進行清算程序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向 法院申報選任清算人以進行清算業務致原告債權無法申報清 算云云,實難認被告就香港商諾維亞公司業務執行究有何違 反法令之情形,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損害,洵屬無據。
 ㈢另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追加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9-91頁),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 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 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6條亦訂有明文。公司在設立登 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 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若以其名稱而與第



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即認行為人為該 項為之主體。此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71年 度臺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 協議書共計匯款80萬元(計算式:30萬+30萬+20萬=80萬) 至香港商諾維亞公司指定帳戶,而系爭投資協議書簽立人為 香港商諾維亞公司(甲方)及原告(乙方),有系爭投資協 議書(臺中地院司促卷第13-47頁)為憑,證人張柏雅到庭 具結證稱:我不清楚系爭投資協議書最末一頁甲方欄位印文 是由何人蓋用簽名式章,合約交回來給我的時候就已經蓋好 了。原告的80萬元,部分是現金再由公司集體匯款到香港, 部分是原告直接匯款到香港商諾維亞公司指定帳戶。張光樑香港商諾維亞公司的財務,所有的錢都是員工直接交給張 光樑,獲利也是張光樑給員工再給客戶。被告來辦公室的時 間大概是一個月或兩、三個月來一次,就是來做看盤軟體的 教學;今日庭呈附件三照片,照片單純就是吃飯,沒有討論 招攬客戶的方法等語(本院卷第64-66頁),復參以簽立借 款契約書約定香港商諾維亞公司於110年3月31日前歸還美金 80萬元之當事人係香港商諾維亞公司(甲方)及原告(乙方 ),有借款契約書(臺中地院司促卷第49頁)可參,足見與 原告間成立投資協議及借款返還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為香港 商諾維亞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均係匯款至香港商諾維亞公司 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由香港商諾維亞公司財務張光樑匯款至 香港,而被告僅係在辦公室進行看盤軟體教學,而非香港商 諾維亞公司實際經營者,徵諸106年12月29日經營權轉讓協 議書(本院卷第57-59頁)益明,殊難認被告有何以香港商 諾維亞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給付80萬元云云,自難認有 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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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諾維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維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