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簡上字,111年度,1號
TPDV,111,醫簡上,1,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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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尤偉峰
被 上訴人 陳禎慧
毛贊智萬華瀚群骨科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醫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萬華瀚群骨科診所毛贊智獨資經營之醫療機構( 見本院卷第95頁),固難認有當事人能力,惟毛贊智於原審 既已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其獨資經營之萬華瀚群骨科診 所而為訴訟行為,核與事實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此經被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陳報狀改列為「毛贊智即萬華瀚群骨 科診所」(見本院卷第9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0頁),自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或訴之變更問題,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被上訴人毛贊智獨資 經營之萬華瀚群骨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於進行熱敷治療前 ,被上訴人陳禎慧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未告知熱敷應注意 事項,及熱敷多久時間應移開熱敷袋;且於上訴人熱敷期間 ,被上訴人陳禎慧復未盡注意義務,對上訴人未加聞問、置 之不理,亦有不作為之過失,上訴人因而熱敷過久發生燙傷 (下稱系爭傷勢),產生3個大水泡,疤痕無法復原,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 禎慧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而被上訴人陳禎慧為被上訴人毛贊智即萬華瀚群骨科 診所僱用之物理治療師,被上訴人毛贊智即萬華瀚群骨科診 所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上訴人陳禎慧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而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因右肩疼痛及肩關節活動受限至被上訴人毛贊智獨資 經營之萬華瀚群骨科診所接受治療,經醫師看診後認應進行 熱療(俗稱熱敷)及向量干擾波治療(俗稱電療),醫師遂 開立熱敷之醫囑以緩解上訴人症狀,符合醫療常規。而被上 訴人陳禎慧為物理治療師,依醫囑為上訴人進行熱敷,已告 知上訴人熱敷療程相關衛教事項,於療程前詢問上訴人有無 做過復健課程後,再將熱敷袋置於浴巾包裹後交與上訴人, 告知上訴人應將熱敷袋隔著衣服及毛巾放置於患部進行熱敷 ,並明確說明上訴人應依自己之感受適度移動或調整熱敷袋 位置,否則可能造成燙傷之結果,被上訴人陳禎慧已充分告 知上訴人應注意事項,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及說明義務。又依 現場監視畫面顯示,上訴人於進行熱敷治療過程並未表現出 身體不適或有因熱敷袋過燙而發生身體扭動情形,亦未向被 上訴人陳禎慧表示身體不適或請求協助,且嗣後由被上訴人 陳禎慧為上訴人進行電療時,亦未發現上訴人有皮膚燙傷泛 紅之情形,顯見上訴人於當日實施熱敷療程之過程中並無右 肩燙傷起水泡之情形。上訴人翌日發現右肩燙傷,該結果恐 係上訴人於療程結束後,自行或因其他外力熱能所致,與被 上訴人陳禎慧為其進行之物理治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上訴 人曾對被上訴人陳禎慧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係因被上訴人陳禎慧未盡告知 義務及注意義務所致,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 )如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茲論 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法院 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 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 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 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 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 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 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 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 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311號判決要旨參照)。考量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 傷勢,係因前往被上訴人毛贊智獨資經營之萬華瀚群骨科診 所,由被上訴人陳禎慧為其進行熱敷治療時,因被上訴人陳 禎慧未盡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所致,核屬醫療糾紛之民事事 件,兩造在專業知識、危險領域控管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 ,如令上訴人就本件負高度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是本 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 證責任,且就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即由醫方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 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9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被上 訴人毛贊智獨資經營之萬華瀚群骨科診所進行熱敷治療乙情 ,有瀚群骨科醫療中心復健治療記錄卡及上訴人之病歷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9至6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至政 義診所應診,經診斷受有右肩燙傷之傷勢乙情,有政義診所 診斷證明書1紙、上訴人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1至2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上訴人陳禎慧為物理治療師,而上訴人為病患,被上訴人



陳禎慧為上訴人施行醫療業務時,自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考量醫方對療程之專業掌握程度及對於危險領域控管程 度,被上訴人陳禎慧於為上訴人進行熱敷療程前,自有向上 訴人告以相關衛教事項,包含應將熱敷袋隔著衣服及毛巾放 置於患部進行熱敷,並說明應依自己之感受適度移動或調整 熱敷袋位置,否則可能造成燙傷結果之說明、告知義務,並 應有適時觀察、探知上訴人之身體情況並予以協助,避免上 訴人因操作不慎燙傷之注意義務,以確保上訴人係於瞭解相 關衛教事項之情況下配合療程進行,而得在安全無虞之情況 下進行上開療程。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陳禎慧為上訴人進行 熱敷療程前,是否有以口頭衛教方式告知上訴人上開熱敷療 程應注意事項乙節各執一詞,依照前開所述舉證責任之分配 ,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禎慧當時已盡告知、說明義 務乙情先為舉證證明。而查,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陳禎 慧已告知上訴人熱敷療程相關衛教事項,卻未能提出相關事 證以資佐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此部分舉證之不利益, 即應歸由被上訴人承擔,是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陳禎慧當 時已盡告知、說明義務等語,尚不可採,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陳禎慧當時已盡相關告知、說明義務。又上訴人當日進行熱 敷療程之經過,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上訴人陳禎慧將熱敷袋放到上訴人右 肩上後,上訴人披著熱敷帶往復健區走;上訴人披著熱敷袋 坐在椅子上,身體並無異狀,過程均未挪動熱敷袋等情,此 有該署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於偵查卷可稽(見109偵1 4645號卷第80至8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此期間雖未見上訴人有表現身體不適、身體扭動之異狀,或 向被上訴人陳禎慧反映熱敷過燙之情況,然亦未見被上訴人 陳禎慧有適時觀察、探知上訴人之身體情況並予以協助,致 上訴人於上開療程中,自始至終均未翻動熱敷袋,被上訴人 陳禎慧就此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4、上訴人於翌日前往政義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肩燙傷之傷 勢,已如前述,衡情上訴人係於接受被上訴人陳禎慧施行熱 敷療程後之密接時間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上開傷勢部位又 與其接受熱敷療程之部位相同,且熱敷療程既係以將人體組 織加熱,以達到治療效果之治療方式,對人體即存在有造成 燙傷之潛在風險,於熱敷療程中因故造成人體燙傷之結果, 衡情並非無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係因被上 訴人陳禎慧未盡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所致,其所受系爭傷勢 與被上訴人陳禎慧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應堪採 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翌日發現右肩燙傷,恐係上訴人



於療程結束後,自行或因其他外力熱能所致,與被上訴人陳 禎慧為其進行之物理治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究未實 質舉證被上訴人陳禎慧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間 並無因果關係,自無由撼動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 5、從而,被上訴人陳禎慧因前述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勢,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陳禎慧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毛贊智萬華瀚群骨科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等情,有聘僱通知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是被上訴人陳禎慧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毛贊智即萬華瀚群骨科 診所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上訴人陳禎慧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禎慧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勢 ,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 學歷為學士畢業、擔任董事長特助,底薪7萬元,獎金另計 ;被上訴人陳禎慧自陳學歷為學士畢業、在被上訴人毛贊智萬華瀚群骨科診所物理治療師,月薪不到7萬元(見原審 卷第178頁),兼衡被上訴人毛贊智萬華瀚群骨科診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特約診所,服務項目為復健、物 理治療業務、門診診療、成人預防保健(見原審卷第109至1 11頁),暨綜合考量上訴人自109年2月25日因熱敷而受系爭 傷勢迄至同年3月10日仍於被上訴人毛贊智即萬華瀚群骨科 診所治療(見原審卷第60頁),而未能痊癒,期間非短;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或財產所得,及上訴人所受系 爭傷勢情況、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 被上訴人陳禎慧過失程度及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給付,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 (見原審卷第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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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