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1年度,9號
TPDV,111,訴聲,9,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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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
相 對 人 許俊美

代 理 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
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34,54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並於88年1月21日,設定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相對人。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地 上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 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因相對人應有於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以移轉系爭地上權之方式妨礙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 完整所有權能之可能,是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就系爭地上權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以保障其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定有規定。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 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 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三、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塗銷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惟聲請人應已於111年7月1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自屬基於物權關係而有所請求;又系爭地上權之塗銷,依法應向地政主管機關進行登記。準此,聲請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並無不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四、惟查,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等就系爭地上 權為利用或處分,然該登記之存在,將影響第三人就系爭地



上權進行交易或受讓之意願,而有妨礙系爭地上權交易價值 之虞,是為兼顧兩造雙方權益,本院認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7項之規定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查,系爭地上權之價值,雖依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之記載,應為20,000,000元,惟前開價值應為 當事人於聲請登記時所自行加註,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應難據以認定系爭地上權之實際價值。 本院審酌土地地上權之設定或拋棄,應與地租之收取有相當 之關聯性,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相同法理,認系爭 地上權之價值,應以系爭土地每年地租777,302元之15倍計 算,方為允當。準此,因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 至第三審之案件,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辦 案期限應為4年4個月,扣除本案訴訟已進行之6個月後,尚 餘3年10個月,從而,本院爰裁定聲請人於供擔保2,234,549 元(777,302元×15×3.833年×5%=2,234,54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後,方准就系爭地上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尚無不符,自應 予准許;惟為兼顧兩造雙方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以2,234,54 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方准就系爭地上權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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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