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31號
TPDV,111,訴,931,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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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廖憲治健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獨資經營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健民診所,於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經由原 告業務人員向原告採購福避痛80毫克膜衣錠等藥品,如附表 所示共6筆訂單,總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萬7,355元, 原告亦均已交貨完畢,然原告業務人員前往健民診所收取貨 款時,被告拒不付款,健民診所亦已辦理停業,爰依兩造間 藥品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3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是受僱掛名之負責人及看診醫師,所有診 所之人事、財務、業務、稅務皆與被告無關,健民診所之所 有事務實係由訴外人黃德慈所經營,貨物均由其收取,黃德 慈並非醫師,因為他無預警關門健民診所才停業,大小章 全部都在黃德慈那邊,稅籍登記也是他去辦的,章都不是我 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各筆訂單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 本院卷第21、23、27、31、35、37、41、43、47頁),均係



載明買方、收貨人為健民診所、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地 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另參照原告如附表所示各筆訂 單之出貨明細(見本院卷第19、25、29、33、39、45頁), 買受人、收貨人均為健民診所,並於客戶簽章欄或附近均蓋 有健民診所之收發章,且於110年8月2日、110年8月4日、11 0年8月16日、110年9月6日出貨明細上,更蓋有被告姓名及 載明許可字號之門診專用章,可知對於原告而言,均係以健 民診所即被告為交易對象,則關於附表所示藥品之訂單之買 賣契約應係成立於兩造之間。
㈡、被告雖抗辯其僅係掛名之負責人及看診醫師,實際上係由黃 德慈經營健民診所,營運事務與其無關等語,然依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1年2月24日財北國税信義綜所字第1112 152360號函暨所附健民診所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見本院 卷第61、63頁),健民診所之扣繳組織類別係獨資、以被告 為負責人、扣繳義務人;再觀諸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資 料(見本院卷第15、17頁),健民診所之醫事人員有西醫師 1名、護理師1名,並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核發北市衛信醫 字第3501175447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67頁), 健民診所之負責人即為被告,與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 統資料互核,可知被告為健民診所唯一有辦理執業登記之醫 師,是綜合稅籍登記資料及醫事登記資料,健民診所不僅為 被告所獨資,並僅有被告1人辦理醫事執業登記,故被告既 為健民診所對外唯一之負責人,不論其內部經營架構為何, 應認以健民診所之名義對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 義務關係均歸屬於被告,則附表所示各筆藥品訂單之買賣契 約應係成立於兩造之間無誤。至於被告雖有提出委任及契約 書、健民診所之外觀照片、GOOGLE MAP截圖照片作爲其前開 抗辯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3、111至121頁),然細繹該契約 書,並未具體提及訴外人簡璞習有限公司欲請被告掛名開設 之診所即為健民診所,且此至多僅能說明簡璞習有限公司有 借被告之名開設診所而有內部結算關係,無從影響被告對外 為健民診所之負責人而應直接負擔健民診所之所有權利義務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各筆藥品訂單之買賣 契約應係成立於兩造之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出貨明 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可知被告確 實業已將附表所示各筆訂單之藥品交付被告,並經被告簽收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總計78萬7,355 元,被告就此亦未否認,故被告確實應負擔給付貨款之義務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總計78萬7,355元 ,應屬有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 3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 ),是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藥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7,355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民國) 發票號碼 銷貨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6月3日 NR00000000 11萬1,003元 無 2 110年6月11日 NR00000000 18萬7,080元 無 3 110年8月2日 QL00000000 7萬2,750元 發票金額為99,000元,扣除折讓金額26,250元後,實際貨款金額為72,750元。 4 110年8月4日 QL00000000 19萬6,011元 無 5 110年8月16日 QL00000000 19萬6.011元 無 6 110年9月6日 SF00000000 2萬4,500元 發票金額為33,000元,扣除折讓金額8,500元後,實際貨款金額為24,500元。 合計 78萬7,3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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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