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徐素琴
被 告 黃淑媛
徐浩然
徐沛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父親徐炳祥過世前,曾寫信留字條告知原告,有交代原 告大哥徐中鄉及大嫂黃淑媛要照顧原告,且父親徐炳祥名下 銀行帳戶內存有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900萬元,未來原 告可至少取得1/4之財產(即約200萬元),嗣徐炳祥於民國 96年2月11日病逝,徐中鄉依照徐炳祥生前指示,於96年3月 7日將徐炳祥所留財產一部即100萬元匯款給原告,嗣於98年 3月間原告因換屋需求,與徐中鄉商量,要求徐中鄉將餘款1 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給原告,但徐中鄉寫字條表示 ,其已將該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徐浩然、徐沛然購買房屋, 致暫時無法償還,且徐中鄉於99年4月間過世前,仍未償還 系爭款項,被告黃淑媛、徐浩然、徐沛然既為徐中鄉之繼承 人,即應負有連帶償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6年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淑媛、徐浩然、徐沛然則辯以: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徐炳祥和徐中鄉字條之形式真正,徐炳祥 生前未預立遺囑,亦未留有原告所稱字條,且原告所提徐炳 祥字條,其上字跡、落款方式亦與徐炳祥素來不同,且該字 條亦不合法定遺囑之要件。於96年2月13日遺產分割會議中 ,徐中鄉與原告在內之6位繼承人,合意達成徐炳祥遺產分 割協議,其中包括同意原告分得100萬元之遺產,徐中鄉方 於96年3月7日將100萬元匯款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徐炳祥為原告與被告之夫或被告之父徐中鄉之父親, 徐炳祥於96年2月11日過世,徐炳祥共有6 位繼承人,原告 與徐中鄉均為徐炳祥之繼承人之一;徐炳祥於96年2月13日 辦理告別式出殯;96年3月7日徐中鄉有將徐炳祥名下款項匯 款100萬元至原告名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徐中鄉於99 年4月3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徐中鄉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 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名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等在 卷可稽(為影本,見本院110年度店司調第772號卷第25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徐炳 祥有寫字條告知其能繼承200萬元之遺產,徐中鄉已匯付100 萬元,所餘100萬元,徐中鄉有寫字條表示因把100萬元交給 被告徐浩然、徐沛然買房,故無法支付,被告三人為徐中鄉 之繼承人,渠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0萬元之利益,應返還 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 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就被告等有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徐炳祥與徐中鄉之字條(均見本院卷第 421頁),然被告否認該兩張字條之真正,原告僅稱:他們 是用信件寄給我,我收到的時候封面有污損,我把裡面拿去 影印,旁邊是空白,我本想做個紀念。我並未告訴任何人, 只有保存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390頁),是原告 就該兩張字條為真正,並未能舉證其為真實,原告既未能舉 證其形式真正,即無從調查是否具實質證據力,已無法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2.再原告雖稱:96年2月13日後是否有做遺產分配其並不清楚 ,徐中鄉有說要匯100萬元給原告,也有說要匯100萬元給大 姊,現金就擺在桌上很多疊,一疊大約10萬元,其他人都有 只有我沒有,徐中鄉只有說要給大家回去過年,並沒有說要
分配遺產,我也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然當 日原告與徐中鄉及其他繼承人既緊接於徐炳祥告別式結束之 際為討論並牽涉到金錢分配,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主張同 年3月徐中鄉之匯款100萬元係為履行當日承諾所為,佐原告 於本件訴訟亦把徐中鄉已匯入原告帳戶之100萬元,自其主 張能自徐炳祥遺產中分得之金額扣除,衡徐炳祥過世已15年 餘,相關遺產稅申報早已完成,且就原告所舉書信,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前,實從未就徐炳祥留有字條或其遺產分配為 任何主張,亦未敘及徐中鄉留有字條,就此被告抗辯96年2 月13日告別式結束後,原告、徐中鄉及其他繼承人已就徐炳 祥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乙節,尚非不能採信,亦難認原告已 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足徵被告三人 確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0萬元利益之事實,是依原告所舉 ,尚難形成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無法證明被告等有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10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96年2月 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