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續佣獎金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41號
TPDV,111,訴,641,2022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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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許柏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易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續佣獎金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6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存在、命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7476元及利息、命被上訴人回復其 名譽,經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兩造間於民國110年5月1日後承攬關係繼續存在。㈢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4萬7476元及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30日內在其網站首頁或明顯處刊登本判決全文5日, 並發函予全體業務同仁暨行政助理人員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 內文。查上訴人聲明第2項上訴利益為94萬7890元(見本院 卷第69頁),聲明第3項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給付 ,不併算其上訴利益價額,是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 525元,至聲明第4項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5元(計算 式為:1萬5525元+4500元=2萬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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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易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