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11號
TPDV,111,訴,511,2022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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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蕭金

上列抗告人與許再恩、張美卿許怡雯許正鴻許怡寧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本院一一一年
度訴字第五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百九十五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與許再恩、張美卿許怡雯許正鴻許怡寧間 請求損害賠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一 年五月十日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第一審裁定(下 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誤為異議,視為抗告), 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以通知命抗 告人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月二十一 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文正派出所,經十日於同年七月一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可按,抗告人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佐, 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復按抗告係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 法院所為不利於已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 更之訴訟行為,依程序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有關抗告程 序規定辦理。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四百八十六 條明定得提出異議之要件,其程序則依上開規定準用抗告之 規定,是異議僅於前述規定之要件下始得提出,當事人就下 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之裁定,於得抗告之情形,仍應依抗告 程序規定辦理,尚非予當事人依任擇抗告程序或異議程序進 行之權利,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仍依其 應行之程序辦理自明。本件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並在書狀中載稱與抗告無關云云,然抗告人係就本院原裁 定表示不服,已如前述,原裁定屬得抗告之事件,核與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得提出異 議之要件有別,依前開說明,自應循抗告程序規定辦理,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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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