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52號
原 告 曾森雄
被 告 卜國成(已歿)
陳祥林(已歿)
潘辰成(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 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 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 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 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卜國成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死亡,被告陳祥 林、潘辰成則分於88年12月29日、89年11月15日死亡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個人基本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然本件訴訟係於111年7月5日起訴繫屬本院,有原告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則被告卜國成、陳祥林、潘 辰成於起訴時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已無當事人能力,且 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