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00號
原 告 蔡鎮宇
曾仲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杰陞營造有限公司
)間請求塗銷出資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監察人與其所屬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
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
項、第216條第3項規定自明。由是觀之,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
關係存否及其權利義務之內涵,自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
7年度臺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陳宥靜應將以陳宥靜為名義之杰陞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杰陞營造有限公司應將以陳宥
靜為名義之杰陞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登記塗銷並變更登
記董事及代表人為原告蔡鎮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登記為被告陳宥靜名義之被告杰陞營造有限
公司出資額為準,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而原告若未能陳報,則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加計
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萬+165萬=33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
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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