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50號
TPDV,111,訴,315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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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至0樓及0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沈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〇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僑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 ,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6年10 月11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核准在案;另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 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 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36頁、第9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80,594元,及其中616,005元自110年9月5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43,609元自110 年9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1,2 96,500元自110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9%計算 之利息;嗣於111年7月1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80,594元,及其中659,614元自110年9月5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1,296,500元自11 0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9%計算之利息,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憑卡簽帳消費,如未依限全數清償,原告併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59,614元及利息未 清償。又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1,363,000 元,貸款期間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8.99%固定計算。詎被告自110年7月5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1,296,5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96年 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月付金試算表、信用貸款月結單、電腦帳 務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15頁、第135頁)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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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