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45號
原 告 中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際昭
被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9,41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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