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27號
原 告 徐毓瑄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被 告 卡爾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隱名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 甚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甲○○簽立加拿大BC省幼兒園隱名合夥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且系爭契約書第18條有合意管轄 之約定,而被告卡爾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卡爾公司)與甲○○ 為共同被告,故本院對卡爾公司合併取得管轄權云云。觀諸 系爭契約書固載明原告自願出資合夥設立加拿大BC幼兒園, 惟系爭契約書僅有卡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於公司代表 欄蓋章,股東簽章欄、合夥人姓名欄及合夥人簽章欄均無任 何人簽名或蓋印(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已難認定兩造間 有契約之合致,因而受合意管轄之拘束。
㈡、況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徐偉峰 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委由徐偉峰向甲○○提出退夥事宜,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細繹原告所提徐偉峰與甲○○間之Li ne對話紀錄,徐偉峰均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陳稱:「我看我 還是撤回投資好,因為我公司有營運周轉金的問題,需要資 金注入,請問何時可歸還」、「…乾脆一次解決,返還我投 資金額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74頁),則系爭契約書 之實際投資人究係徐偉峰或原告,實非無疑。是本件依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原告與甲○○有簽立系爭契約書,本
院自無從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約定取得合意管轄權。㈢、又卡爾公司所在地及甲○○之戶籍地於原告起訴時均位於新竹 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依首開法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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