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19號
TPDV,111,訴,301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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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19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張璟治(原名:張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145元,及自民國9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 自9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1,144,145元,及自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將上開訴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145 元,及自93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 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3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3日



至98年7月13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前3 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 個月起改按週年 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開利率(即12%)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開利率(即12%)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 10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肆、其他共 通約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 。嗣安泰商銀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 司又於99年12月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尚億鑫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尚億鑫公司),尚億鑫公司再於103年1月1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米蘭公司),米蘭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且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由原告概括承受權利義務。為 此,爰依信用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本院94年度票字第68號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4份、郵政信件退回信封及回 執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惟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參酌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 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 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 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 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 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就按 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本院審酌前 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



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之收取以9期為限為適 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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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