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莊 仲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1,104,142),及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與原告簽署委託 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原告買賣有價證券,於11 0年11月8日被告委託原告融資買進股票及融券賣出股票,惟 未於約定期日給付融資自備款及融券保證金,經原告處理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3,701元,因被告尚有 其他股票現股當沖交易餘額74,058元,原告扣抵之,另原告 依約得向被告收取按成交金額9,492,850元之7%計算之違約 金664,499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04,142元(計算式 :513,701-74,058+664,499=1,104,142),被告經原告通知 清償未果,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訴請鈞院判決如聲明即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委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違約申報表、準則、買賣報告書、 償還清單、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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