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馬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宋愷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出借並交付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予被告,且約定以被告所領取獎金扣抵 ,詎被告於111年2月22日離職後僅償還13萬元,迄今尚餘10 7萬元未清償,原告催告被告還款,通知被告應提供擔保或 另簽還款協議書,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我確實有跟原告借款120萬元,13萬元是原告直 接從被告薪水扣掉,離職後於111年4月、5月、6月、7月有 匯存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到原告帳戶內,現應欠 原告106萬75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等為憑,且被告到庭承認確實有向原 告借款120萬元,已還款2500元等語,而原告對被告有還款 部分表示無意見,並致電本院實際還款金額為3000元,此有 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0頁、第49頁) ,揆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714號卷第26頁),要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6萬700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