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4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 告 曾麗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 生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 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 力所及,是原告據系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 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1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 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至 清償日外,另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100年5月1
日時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訴外人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 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訴外人長鑫公司復於 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訴外人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 ),訴外人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訴外人 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依公司法第319條準 用第73條、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 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 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 細、帳務資料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4紙、登報公告、經濟 部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7、31至33頁)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項目 借款本金 餘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利率 期 間 利 率 1 98萬7,629元 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100年6月3日起至100年12月2日止 1.2% 自100年12月3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 2.4%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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