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銘順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順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814元,及如附表 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順公司)邀同被 告陳順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300萬元,各筆借 款金額、起迄日、年利率(即目前為6.3%)如附表1 所示, 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借款到期 (含視為全部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 另就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前開利率(即6.3%)之10%計算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應另就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前 開利率(即6.3%)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銘順公司就上 開借款僅繳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最後計息日,依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 項第1款約定,原告自得 對被告銘順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銘順公司迄今尚欠 本金1,980,814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陳順堂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2份、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據上論結,原告本件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1:
附表2: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