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04號
TPDV,111,訴,2604,2022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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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
原 告 林郁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2604號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原告僅於111年6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之出生日 期為「85年12月14日」,工作地點為「大元菸酒:臺北市○○ 區○○街000號」等情(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查,本院 以被告「甲○○」暨出生年份「85年」為條件,於戶役政資訊 網站進行個人查詢,經查詢結果,民國85年出生姓名為「甲 ○○」之人並無出生於「85年12月14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不公開卷),至原告主張雖 被告工作地點為「大元菸酒:臺北市○○區○○街000號」云云 ,然就該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且經以 「臺北市○○區○○街000號」進行查詢,於該地址營業之公司 行號並無「大元菸酒」,亦有臺灣公司情報網查詢資料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本院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函請提供被告甲○○之年籍資料,經該署回覆以「…因告訴 人提告有漏附資料之情形,須待補齊資料後發查警調查被告 之年籍資料,故暫難提供…」,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7月7日北檢邦昃111他4735字第1119059524號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實難以協 助查詢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其訴難認為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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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