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被 告 林昌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 第20項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借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以每 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約定利率計 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6年11月27日違約未繳款,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第6 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於96年1月31日與原告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然協議成立 後,被告僅清償8期,於96年10月10日即違約未繳款,並於9
6年11月12日通報協商毀諾,原告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 定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系爭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固於96年10 月29日還款99元、96年12月3日還款1萬5000元,經抵充96年 9月10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之利息1萬337元,餘4155元抵 充部分原本及違約金607元後,嗣於96年12月27日還款2元, 惟不足清償1日利息289元,尚不足清償287元,利息起算日 以較有利於被告之96年11月28日起算,迄今尚欠本金88萬64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 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劃及安泰銀行連線作業系統債務協商機制作業債務協商 狀態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第57-63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6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項目 尚欠借款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1 88萬64元 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6年12月29日起至97年6月28日止 1.2% 自97年6月29日起至97年9月28日止 2.4% 合計 88萬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