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19號
TPDV,111,訴,2519,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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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黃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 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 利率12.610%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4%),採年金法 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 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99萬630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借貸契約變更同意書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登錄單、放款交易明 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 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99萬6302元 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4% 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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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