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01號
TPDV,111,訴,2501,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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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01號
原 告 楊煌欽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雷琪雯
郭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肆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玖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 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郭正德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5日110年松中信字第2170號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雷琪雯所 有。原告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均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起訴所受利益原則上 應以其債權額計算之,僅於其所撤銷之標的價額低於其債權 額時,始以該標的之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近屋齡、建物型



態之半徑1公里內,於起訴前1年內之建物土地之實價登錄交 易紀錄,單價每平方公尺約18萬4,748元〔計算式:(20萬4, 444元+18萬4,017元+16萬5,784元)÷3≒18萬4,74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依謄本所示為39. 75平方公尺〔即30.8平方公尺+8.9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120 .54平方公尺×30/3756)(見本院卷第33頁)〕,是系爭不動 產價額應為734萬3,733元(計算式:18萬4,748元×39.75平 方公尺≒734萬3,733元),低於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中主張對雷琪雯之債權額本金(即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本金 )1,2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4萬3,73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萬3,765元,惟原告僅繳納3萬3,670元,尚應補 繳4萬0,095元(計算式:7萬3,765元-3萬3,670元=4萬0,0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縣市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吉林 五 313 575 30/3756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8 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30.8 1/1 30/3756 (938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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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