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姚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簽訂民國108年12月18日 借據「六」約定(本院卷第2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依上揭借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5、65、7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 簽發金額各為200萬元(支票號碼AH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 1月15日)、100萬元(支票號碼AH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 月15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2紙為付款工具, 又於108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無約定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承諾10日內還款給原告,並簽發金額300萬 元(支票號碼AH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13日)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為付款工具,原告當日以匯款之方 式將200萬元、35萬元匯至被告所指定之戶名高育邦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現金方式交付65萬元給被告 。嗣原告得知被告說要破產及協商,且上揭108年12月13日 支票即將到期,被告便要求原告不要兌現,而於108年12月1 8日先償還原告100萬元,未清償500萬元部分簽立借據、現 金簽收條,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12月31日
,並簽發金額500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到期日為109年 12月31日、受款人陳怡君、發票人姚志龍、發票日為108年1 2月18日)之本票擔保付款。
(二)惟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仍未清償借款,且上開支票3紙(金 額200萬、100萬元、300萬元)均未獲兌現,原告自得依契約 約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其 法定利息。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5、65、7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金額200萬元(支票號碼 AH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月15日)、100萬元(支票號碼AH 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月15日)、300萬元(支票號碼AH00 000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13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 分行支票3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8年11月28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8年11月28日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08年12月18日借據、108年1 2月18日現金簽收條、金額500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到 期日為109年12月31日、受款人為陳怡君、發票人為姚志龍 、發票日為108年12月18日)之本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 1、31、33、35、23、25、27、29頁)。其中108年11月28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8年11月28日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08年12月18日現金簽收條( 記有「茲借款項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其現金已確實交付本人 」,本院卷第27頁),可證原告已陸續交付被告共500萬元之 事實。而108年12月18日借據約定之借款期間為108年12月18 日至109年12月31日,被告願提供擔保而簽發本票乙紙等語 ,經參照與被告簽發上揭300萬元本票之付款日期及金額相 符(本院卷第25、29頁),另借據末段「借用人(即乙方)」 欄有被告簽名,「借款人(即甲方)」欄空白處,原告於111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借款人為原告等語,亦與上揭 本票受款人部分相符,堪認兩造確有訂立該借據。被告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本院卷第15、71頁)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之借款係有約定期限之債 務,已如前述,且於原告起訴前均已屆期,是原告依契約約
定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本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4月22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5頁)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