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劉懷智
被 告 鄭宗城
廖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 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12月10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1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訴狀 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 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 10%,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宗城為創業資金週轉之需,於110年9月9 日邀同被告廖淑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6年9月9日止為6年(其中 本金寬限期為1年),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9日按月 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週年 利率1.095%)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加總後為週年利率 1.67%);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利 息外,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鄭宗城 僅繳付利息未清償本金,於110年11月9日最後一次繳息(計 息期間計首不計尾,故該次所繳付者為110年10月9日至110 年11月8日間之利息)後,自110年12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履 行,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1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2月9日起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廖淑真為該等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鄭宗城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含增補條 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 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 ,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