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04號
TPDV,111,訴,2304,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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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04號
原 告 鄭汝容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呂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09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押租保證金為2萬6,000元,且被告 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詎被告自110年1月10日起未依約 給付租金,經伊洽詢未果,遂於110年4月29日寄發臺北北門 郵局第0013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信函後10日內給 付房租,否則系爭租約即為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並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然前開存證信函於110 年5月4日招領,其後因逾期未領而退回,然伊之意思表示已 於招領時生效,被告迄未給付租金,故系爭租約應已於110 年5月14日終止。而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此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5月15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8元;㈣上開第2、3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北門郵局第001342號存證信函及普通 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 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前段 、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 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 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 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經查,被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未依約繳納 租金逾2月,共計積欠租金5萬3,733元(計算式:1萬3,000 元×4+1萬3,000元×4/30=5萬3,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經原告催告後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0年4月29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清償其積欠之租金,並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3日經郵局人 員投遞未果後,已於110年5月4日製作通知單將信函存置於 臺北79支郵局即臺北華江橋郵局招領,然被告仍未領取,且 未陳明並舉證其斯時有不能在住所受領或赴郵局領取本件通 知函之正當事由,有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5頁),則依上說明,本件通知函於原告同年5月4日受招 領通知時,已到達原告而生通知效力,是系爭租約於催告期 滿即110年5月14日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經以押租金2萬6,000元抵充後,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2萬7,7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8元,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原告就本院判命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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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