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74號
TPDV,111,訴,217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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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文政
被 告 李青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487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 12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民 國96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97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7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20日起至98 年5月20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 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 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就96年4月11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 未繳納,尚欠本金831,487元未為清償,依約所借款項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 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自次一應還款日之翌日即96年5月12 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



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王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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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