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林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60萬3000元;嗣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 ,不變更訴訟標的,減縮請求金額為60萬元,核原告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 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於107年5月25日間與原告 訂立簽帳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簽帳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國外提領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則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 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月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300 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至109年7 月28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立之簽帳金 卡申請表、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及簽帳金卡月結單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60萬元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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