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梁文昀
被 告 張紀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 之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至97年3月20 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9895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被告於94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貸款最 高額度為60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屆期如雙 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每動用一筆借款,尚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每月結 息1次,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按年息百
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至96年12月16日止,尚欠 貸款本金49萬986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如附表編號2所示) 。
㈢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 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 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起 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其52萬97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1 2萬9895元 自97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 2 49萬9865元 自96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