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
反訴 原告 京饌蒙古餐館即邱賢偉
即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反訴 被告 和熹商行即黃惠裕
即 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第440號、98 年度台抗第1005號裁定參照)。
三、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蒙古紅加盟店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反訴原告即被告合法終止,因 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按比例計算尚未 履行之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88,756元;嗣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尚未給付之加盟金18萬元,以及因反訴被告於網路張貼不實 訊息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元及將臉書網頁 刊登之內容刪除。
㈡、經核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以合法有效之系爭契約條 文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與以系爭契約終止 為前提主張之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彼此截然不同,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亦無密切關連,難認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是以,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具備反訴之要件,該情形復 無從補正,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