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恩
被 告 蘇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2,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之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 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 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依金管會公告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九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6月9日,屢經催討迄 今尚有本金512,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為此爰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