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卓庭安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廖志光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不得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374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4113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本件訴之聲
明第1項關於被告不得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參以被告於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95萬1,032元,從而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95萬1,032
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撤銷強制執行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95萬1,032元,則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5萬1,
032元。原告前述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
之,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萬1,03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