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18號
TPDV,111,訴,1818,2022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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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8號
原 告 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許芷熒
被 告 游君毅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32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附表二 計算式所計算之月租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443,660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8日起按月給付按當 年申報現值年息萬分之83計算相當土地月租金之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8日起 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照所占有原告土地 面積50.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申報地價萬分之83,所計算出 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305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 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 ○段○號建物,直接以建號簡稱)5203建號(門牌臺北市○○區 ○○○路0 段000號地下2 層,面積10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603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面積4



16.1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60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面 積2,945.2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521/10,000(下合稱系爭 建物),原屬訴外人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飯 店)一人所有,時代大飯店就系爭土地持有應有部分為795/ 10,000。時代大飯店倒閉後系爭土地部分於108年4月18日經 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兩造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 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799 條、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租金。而被告所占有原告土地面積為50 .3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建物面積678.63平方公尺÷系爭 建物所在大樓總面積12,681.3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94 0平方公尺=50.3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10%(即月息 萬分之83)計算,則被告自108 年4月18日起至111年3月7日 止應給付之租金為1,236,019元(計算式:50.3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85,096元×10%×〈3-41/365〉年=1,236,019元);且 被告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另應按 月給付依照所占有原告土地面積50.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申報 地價萬分之83所計算出之月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8日起至 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照所占有原告土地面 積50.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申報地價萬分之83,所計算出之 月租金。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項 之情形,兩造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被告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1平方公 尺。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均在原告 所有土地的部分,洵為無據,原告僅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得向被告請求之土地租金。另應考量被告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予以酌減租金。且系爭建物位在地下2層,出入須 經由汽車升降梯,非一般住家或辦公室能使用,租金應以土 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較為恰當,以之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之 租金為606元(計算式:1.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5,096元 ×5%/12=606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日起,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 土地範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成立租賃關係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屬實。惟 兩造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本院爰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項以裁判定之,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即5203建號建物面積為109平方 公尺,603建號建物面積為416.18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 即604建號建物面積則為2,945.26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 分為521/10,000,且系爭建物所在大樓總計地上14層、地下 2層,每層均占有系爭土地相同特定部分,故每層均占有系 爭土地面積1/16;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940平方公尺,而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795/10,000,有系爭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面積,為專有部分加 計共同使用部分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共為678.63平方公尺 (計算式:109平方公尺+416.18平方公尺+2,945.26平方公 尺×521/10,000=678.63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 入)。而上開建物占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面 積,則應以上開建物總面積除以大樓樓層數16層,以及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則為3.3719平方公尺(計算式 :678.63平方公尺÷16×795/10,000=3.3719平方公尺,小數 點以下第5位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同棟大樓之其餘建 物所有人,同時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剩下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及原告所有之另一間套房沒有土地應有部分,故認為原 告現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5/10,000應該就是被告系 爭建物及原告所有另一間套房所應配到的土地應有部分。故 應該以系爭建物占系爭大樓全部總面積比率即系爭建物應持 有土地面積之比率0.0535來計算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且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應該就是原告所持有系 爭土地之部分等語。查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系爭建物及另一套房所占用,然而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同 大樓其他建物所有權人所持有土地佔比之表格,其他建物所 有人(除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之佔比有小至0.07%,大 至4.75%,且分布於上開數字之間(見本院卷第199至223頁 ),則其他建物所有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比率實大小不一,且 有相當差距,並無從認定有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所占有之土 地(所應搭配之土地持分)係「全部」由原告所持有一事, 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認。 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1 07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438元(100,548元×0.8)) 、109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1,238元(101,548元×0.8 )、111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5,096元。爰審酌系爭



土地位於臺北市新生北路2段,臨近新生高架道路,於幹道 上設有公車停靠站牌,且步行約4分鐘可至捷運中山國小站 、約12分鐘可至捷運雙連站、捷運行天宮站,顯見交通往來 便利,又幹道上商店林立,工商業亦屬繁榮,有系爭附近go 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至183頁), 則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9%計算為適當。又依原告陳明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謄 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33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11年3 月7日止 之租金共71,2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自111年3 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照附表二 計算式所計算出之月租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2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見本院 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1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依照附表二計算式所計算之月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原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定 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既有法定租 賃關係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179條為請求 之部分,自屬無理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被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58日: 3.3719㎡×80,438元/㎡×9%×258/365(年)=17,255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3.3719㎡×81,238元/㎡×9%×2(年)=49,307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共66日: 3.3719㎡×85,096元/㎡×9%×66/365(年)=4,670元 合計:71,232元
附表二:被告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3.3719㎡×當年申報地價×9%×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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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