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78號
TPDV,111,訴,1778,2022072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78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仁銘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媚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6
月23日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上訴人敗訴致未受分配之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761,096元(計
算式:原本300,000+利息461,096=761,096)(本院卷第11頁),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2,555元,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