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41號
TPDV,111,訴,1741,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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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廸彥
鄭仲廷
被 告 博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駱騰紘(原名:駱展龍


被 告 駱博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四五,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連帶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3、25、27、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113條準用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博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謙公司) 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駱騰紘為清算人乙節,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博謙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資料核 閱屬實,則本件自應以清算人即被告駱騰紘為被告博謙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謙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駱騰紘 、駱博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 元及18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 1月30日止,利息自109年11月30日至110年5月30日,按年息 0%、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自 110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公告之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借款期 間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 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1月30日 簽訂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約定借款人自109年12月3 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按月繳息,自110年12月30日起分2 3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再於110年7月15日簽訂變更借款契 約(紓困專用),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3 年11月30日止,借款人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 止按月繳息,自110年12月30日起分35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詎被告博謙公司自110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從,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被告博謙公司尚積 欠借款本金359萬7,2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 償還,而被告駱騰紘、駱博群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 約(紓困專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69、71頁),核屬 相符,被告復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萬6,64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3萬6,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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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