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79號
TPDV,111,訴,1679,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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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春長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明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清松
高鵬洲
高亮一
高宏基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下稱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依兩造間民國88年2月20日簽訂之土地借用 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建物係供被告 作為祠堂之用,且依被告88年2月13日會議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祭祀在內所有業務,原告自應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無另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之必要。而訴 外人高春長自100年5月10日起即為原告之代表人,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2號事件於101年9月3日至系爭建物履勘時, 高春長係代表原告管理祭祀事宜,而非為其本人或被告所管 理,故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占有,非高春長本人占有。又被告 與高春長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72號等遷讓房屋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原告並未參與,原告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為之交 付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據確定判決聲請高春長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 ,自屬適法。又系爭借用契約簽訂時,高春長仍為被告之管 理人,自以被告管理人之身分管理系爭建物,系爭借用契約 第11條約定之真意,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提供予被告作為永久 祠堂,縱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被告決議將祭祀業務委 託原告辦理,被告亦得占有系爭建物,原告無法基於所有權 人地位排除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原告起訴無訴訟實 益及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被告曾於88年2月13日作成系爭決議,委託原告處理 被告所有業務,兩造間曾於88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借用契約 ,由原告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被告作為永久祠堂。被告前對 高春長等13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歷審裁判為:本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 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事項包括命高春長應交付 系爭建物予被告,被告、高春長雖均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前案確 定判決),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高春長 為強制執行,聲請事項包含高春長應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198-199、245-246頁),應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 讓與之權利者而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 ,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 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 ,並非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即當然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293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乙節 ,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係持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判決事項 聲請高春長應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非聲請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難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本身有遭侵害之情 事。又雖原告身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所有權之權能,本 應享有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權,然依兩造間系爭借用契約 第11條約定,原告業已同意將系爭建物作為被告之永久祠堂 ,已如前述,被告自因此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被 告得依前案確定判決聲請高春長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此亦 為前案確定判決判命事項,並無再事推翻之餘地。是以,縱 令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被告之系爭決議曾決議被 告所有業務委託原告處理,不因此排除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占 有使用權源,被告本諸前案確定判決,聲請高春長應交付系 爭建物予被告,當屬有據,原告之所有權並無損害,並無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資主張。此外,縱高春長現為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仍屬獨立之法律主體,被告係聲請高春長應交付 系爭建物予被告,非聲請原告應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原告 主張其受委託為被告辦理所有業務,無交付系爭建物之約定 ,亦無交付系爭建物之必要云云,實混淆原告與高春長之區 別,於法無據。
 ㈡原告雖又主張高春長係以原告之代表人之身分管理系爭建物 ,故原告始為系爭建物占有人,非以高春長本人或為被告管 理系爭建物云云。然此即前案確定判決所涉實體爭點(高春 長是否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高 春長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並判命高春長應交付系爭建物予 被告既定,原告復於本件訴訟爭執高春長係以何身分占有管 理系爭建物云云,實無可取。況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已涉系爭 執行事件債務人即高春長之答辯,無論抗辯屬實與否,均不 影響身為第三人之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無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之結論,不足以作為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為之交付程序予以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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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