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毓琦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林怡均律師
被 告 合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鴻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馳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喆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鈴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 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 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 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 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主張略以:被告合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凌公司)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 號20樓之7(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租約中約定被告合凌公 司於承租期間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以其他
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且被告合凌公司應依法使用系爭房屋 ,不得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並對於原告所提供之設 備需確實做到正確安全使用及維護管理之責任。詎被告合凌 公司意未經原告同意,任由被告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馳 能公司)將容易起火引爆之電池儲能櫃放置於系爭房屋,更 放任其在系爭房屋測試電池儲能櫃,終至發生火災燒毀系爭 房屋內部裝潢及設備等,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432條第1、2項本文、第433 條及系爭租約等規定,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三、經查,被告合凌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係臺北市松山區;而 被告馳能公司雖登記於新北市深坑區,然該公司業於民國11 0年8月18日已決議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20日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08058456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現由清算 人黃彥喆進行法定清算程序,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在卷足參,又該公司原登記之新 北市深坑區址,前經本院為文書送達,亦以查無此人不能送 達退回,此有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且本件經被告 馳能公司訴訟代理人確認,該公司解散後係以清算人址(新 北市中和區)為主,亦有111年7月8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 23頁至324頁)。是以,被告馳能公司既經解散,且其登記址 現已非其使用,自應以其清算人之新北市中和區址為其主事 務所,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即系爭房 屋所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 起訴,是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既有上述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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