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31號
TPDV,111,訴,1431,202207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蘇升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26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2 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按年利率0.808%、自111年3月12日起至 111年6月11日止按年利率1.616%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8,3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763,2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 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自當 日起至117年3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年利率7.29%機動計算(110年9 月為8.08%),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 於110年9月11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63,262元,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帳戶主檔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 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 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37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1/1頁


參考資料